(2014)绍诸商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国钧与何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钧,何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968号原告:赵国钧。被告:何海英,1972年12月3日。原告赵国钧为与被告何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海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钧起诉称:原告系诸暨市草塔小国粮油店业主,被告何海英系诸暨市永和豆浆店业主,被告何海英与钱曙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海英于2012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米、油、黄豆和面粉等粮油产品。至2013年11月止,经原告与钱曙光结算,被告何海英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钱曙光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何海英多次向原告购买粮油产品,货款计人民币51008元,送货单由被告何海英店员工何泉东、罗鹤英等人签字确认。期间钱曙光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71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1008元。被告何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赵国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欠条各一份、销售清单二十份、钱曙光、何泉东、罗鹤英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表示愿对自己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十份销售清单中有“张小兰、彭吉刚、罗鹤英、何泉东”等人的签名,但原告不能证明“张小兰、彭吉刚、罗鹤英、何泉东”等人系被告何海英聘用的人员,故不能认定这些人在销售清单中的签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能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海英系诸暨市永和豆浆店业主,与钱曙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钱曙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粮油供货肆万元正(整)”。因被告何海英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欠条虽是钱曙光出具,但钱曙光系被告何海英的丈夫,且欠条记载的粮油货款,与被告何海英开办的诸暨市永和豆浆店的需要使用这些粮油产品相关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海英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赵国钧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何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英应支付原告赵国钧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国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赵国钧承担693元,被告何海英承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