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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城武与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城武,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城武,男。委托代理人:刘娟、钟应秋,分别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大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凤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冯志君,均系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城武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城武主张是在1999年7月30日入职锦宏公司处任电脑机主管;锦宏公司确认陈城武在锦宏公司处担任电脑机主管,但主张陈城武是在2002年2月25日才入职锦宏公司处。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陈城武每月平均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离职时工资已结清;2014年5月26日,陈城武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锦宏公司支付陈城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420元及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年休假工资25760元。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了东劳人仲常庭案字(2014)11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陈城武与锦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二、锦宏公司须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陈城武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40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陈城武的离职时间,双方均确认系2014年4月1日;关于离职原因,锦宏公司主张是因锦宏公司已明确规定,员工不能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可将其解雇。后锦宏公司发现陈城武存在上述现象,锦宏公司于公告栏张贴公告再次明确禁止所有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陈城武仍未改正,故锦宏公司将陈城武合法解雇;锦宏公司为证明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有效,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甲方(锦宏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的依据之一是:乙方(陈城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锦宏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锦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2、提交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4月1日的《公告》,证明锦宏公司已曾告知公司员工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提交《陈城武名片》,证明陈城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提交2014年4月25日的《公证书》,证明陈城武用“锦尚服饰公司“发布招聘广告,而广告下联系人陈生及其联系电话均与陈城武亲自提交的《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一致,可证明陈城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5、提交2014年6月18日的《公证书》及《加工合同》,证明陈城武在锦宏公司工作期间,获取客户资料以及报价回复,并以”锦尚公司“名义,以更为低廉的报价取得锦宏公司客户的加工权,严重损害锦宏公司的利益。陈城武则主张锦宏公司无故解除与陈城武的劳动关系,陈城武认为此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另,陈城武确认锦宏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确认《陈城武名片》的真实性,但主张在职期间未与“锦尚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网络信息具有随意性,非实名制,并非由陈城武在网上发布,陈城武也未曾见过锦宏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发出的公告;陈城武认为案涉公证书及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此外,锦宏公司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锦宏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发出公告,要求工厂员工不能在其他公司任职。关于年休假问题,锦宏公司主张已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陈城武休年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陈城武主张一直未休2012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且锦宏公司未发放过年休假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陈城武2013年4月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4月之后的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陈城武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是14000元,且陈城武当庭提交了《支付证明单》的复印件,该《支付证明单》是复印件,亦无锦宏公司的盖章,且未能显示陈城武的每月平均工资是14000元;锦宏公司则主张陈城武每月平均工资是10229元,并提供了陈城武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劳动合同、名片、公证书、加工合同、上访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锦宏公司与陈城武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存在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照本案,2014年4月25日《公证书》上打开的招聘网页与陈城武亲自提交的《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上的电话号码完全吻合,结合证人证明锦宏公司有向全体员工张贴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2014年4月25日《公证书》及案涉《劳动合同》关于甲方(本案锦宏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相关约定可以推定,陈城武在锦宏公司处在职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而陈城武扔拒不改正的情形,故锦宏公司主张是对陈城武合法解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陈城武要求锦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42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另,关于年休假问题,因锦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城武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陈城武自1999年7月起与锦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起被解除劳动关系,陈城武离职前已结清工资;且双方确认陈城武2013年4月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4月之后的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则陈城武2013年4月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日平均工资为183.90元(即4000元÷21.75天);陈城武2013年4月后至离职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日平均工资为206.90元(即4500元÷21.75天=206.9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锦宏公司应依法支付:(1)陈城武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元(即183.90元/天×10天×200%×1年=3678元);(2)陈城武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60元(即206.90元/天×2天×200%×1年=827.60元,合计4505.6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锦宏公司与陈城武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二、限锦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城武2012-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4505.60元;三、驳回锦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城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宏公司负担5元,陈城武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陈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1.锦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陈城武与锦宏公司之间有约定,其约定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陈城武不能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合同在时间上,无法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陈城武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4月1日的公告是锦宏公司单方制定,均没有陈城武本人签名,这两份公告只能证明锦宏公司分别在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有向全体员工张贴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陈城武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建立了劳动关系。2.锦宏公司提供的名片是陈城武离开锦宏公司后,新的用人单位为陈城武制定的。在时间上也没有显示出在2014年4月1日之前陈城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3.锦宏公司以其提供的第一份(2014)粤莞东部第007068号公证书证明陈城武在职期间同时兼任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虽然毛织网锦尚服饰公司有一则更新为2014年3月17日的招聘信息,且信息当中有陈城武常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但公证书公证的毛织网不需要实名注册登记,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都可以以任何人的名义注册登记,发布相关信息。该公证书内容只能证明该网站有陈城武的移动电话,却不能作为认定陈城武在该网站上发布上述内容的依据。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也不具真实性。4.锦宏公司以其提供的第二份(2014)粤莞东部第010776号公证书证明陈城武在职期间同时兼任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证明陈城武以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名义更低报价取得客户加工权。但是该公证书第28页、第30页显示发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周六)上午9:35,2014年4月23日(周三)16:34,而2014年3月31日锦宏公司以口头形式以及2014年4月1日以书面公示形式单方违法解雇陈城武,即2014年4月1日之后陈城武与锦宏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违法解雇之后,陈城武才入职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锦宏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只能证明锦宏公司2014年2月18日与旧客户思宏时装(中山)有限公司以前签订加工合同,其内容也是不能证明陈城武以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以更低报价取得客户加工权。故该加工合同与本案亦无关联性。陈城武在锦宏公司担任的是电脑机主管,只是负责电脑部日常工作以及维护服务等电脑设备正常运行,而非业务部,职务上不可能接触到公司业务,何来抢夺客户之说。一审法院对锦宏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认定有误,尤其时间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于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陈城武2013年4月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扣除加班费后的日均工资为183.91元(4000元÷21.75天),2013年4月之后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日均工资为206.90元(4500元÷21.75天),陈城武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为5517.3元(183.91元×10天×300%×1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为6207元(206.9元×10天×300%×1年),合计为11724.3元。三、锦宏公司的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力微小。证人宋某某是锦宏公司生产部经理,与锦宏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微弱。即使存在证明力,也只能证明锦宏公司曾向全体员工张贴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锦宏公司支付陈城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420元、年休假工资117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锦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锦宏公司答辩称:一、锦宏公司解雇陈城武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陈城武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否则锦宏公司可将其解雇。本案正是由于陈城武与其他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锦宏公司发现后已于公告栏再次明确禁止所有员工不能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陈城武仍未纠正,故锦宏公司将其解雇,该行为合法有效。锦宏公司不断收到客户反映,陈城武以何各种理由拉拢客户,至今已有客户转到陈城武现任公司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锦宏公司已通过公证处对其进行了证据保存等,对其解雇合法有效。二、锦宏公司申请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就是东莞市锦尚服饰有限公司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招聘联系人及电话就是陈城武,一审法庭调查时陈城武也确认现任职该公司,陈城武现在任职的公司与锦宏公司公证所指向的公司吻合,足以证明陈城武在锦宏公司工作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解雇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城武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陈城武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锦宏公司解除与陈城武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锦宏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城武未休年休假工资。焦点一。锦宏公司主张陈城武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相应的补偿。本院认为,锦宏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公证书中反应毛织网中锦尚公司有一则更新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招聘信息上注明的电话号码,与陈城武提交的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上其的电话号码完全一致,结合陈城武的名片,公告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陈城武在锦宏公司在职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锦宏公司解雇陈城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天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本院仅对陈城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对于陈城武请求的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陈城武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因锦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陈城武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陈城武的主张,认定双方于199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陈城武于1999年7月入职,2014年4月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故其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90天÷365天/年×10天/年)。锦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安排陈城武休年休假,故应向陈城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陈城武2014年离职前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月,则锦宏公司应支付陈城武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7.6元(45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陈城武2013年4月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4月之后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则计算陈城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为(4000元×3个月+4500元×9个月)÷12个月÷21.75天=201.15元,锦宏公司应支付陈城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023元(201.15元×10天×200%)。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城武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4号第二项为:限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城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23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四、驳回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城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城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