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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柳根成与雷桂友、卢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根成,雷桂友,卢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02379号原告柳根成。被告雷桂友。被告卢润萍。委托代理人顾容海、余建平。原告柳根成为与被告雷桂友、卢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根成、被告卢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雷桂友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约定到2011年5月30日归还,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转账打给被告银行卡内100万元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再写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请求到8月31日归还。直到2013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请求与原告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为分期还款:2014年10月份归还50万元,2015年10月份归还25万元,2016年10月份归还25万元,利息按每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但到2014年10月底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1、该笔借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关系成立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用于经营夫妻作为共同股东的公司,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雷桂友的借款目的是用于雷桂友与卢润萍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并根据公司的成立登记材料来看,迄今为止该汽车贸易公司虽历经三次变更登记,但卢润萍与雷桂友二人始终是该公司的股东。当然,该公司的收入也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来源。二人生活受益于共同经营的收入,对于共同经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司经营为目的产生的借款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2、被告对于借款关系的存在是知情的。首先,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知情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本人,并非简单的辩解即可成立逃避债务的理由。其次被告与借款人雷桂友除去夫妻关系之外,当时都是兰溪信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自己也承认此笔借款是为了用于公司经营,那么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即使公司几经变更登记至今仍为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竟然声称自己不知情,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知情,但该笔借款仍应视作卢润萍与雷桂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在外借款只是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不涉及对第三方的法律效力。3、该笔借款未汇入公司账户,汇入雷桂友的个人账户对债务性质并没有影响。借款合同订立之时,雷桂友作为兰溪信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与本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以及雷桂友对本人所表达的意思,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这一点在被告的答辩意见里也承认了。因为雷桂友虽然是法人代表,但借款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属于个人债务。而该个人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4、《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可依此规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本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既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5、卢润萍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雷桂友与本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时并未向本人透露已离婚的事实,并且依然是以经营公司的名义向本人提出延期还款。并且在签订协议时,二人的婚姻关系事实上虽已解除,但其二人仍为共同经营兰溪市瀚德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也仅仅变更为卢润萍的胞弟卢路远而已,因此可以认定二人在经济上仍处于共同收益的状态,本人有理由认为二者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并且该笔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仍然使得雷桂友和卢润萍共同受益。因此,本人认为卢润萍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4、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应该还款的依据。被告卢润萍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与卢润萍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也认为与卢润萍无关;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被告卢润萍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雷桂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4,可以证明金华新中驰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1×××52)于2011年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通过转账转入收款人雷桂友的账户(账号62×××18)1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主张。对于证据5,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公司相关记载状况。被告雷桂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润萍辩称:1、该笔借款非共同借款,也非用于家庭。从原告的诉请中看出,这笔借款是雷桂友以公司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款项汇入账户为雷桂友个人账户,该笔款项从未进入公司账户进行周转或经营。卢润萍对这笔借款完全不知情,雷桂友也没有告知卢润萍这笔借款的存在。双方经济完全独立。按照原告的诉状,原告与雷桂友之间的该笔款项往来中间数次发生变更,但原告从没将借款事实告知答辩人,卢润萍也不曾委托过雷桂友办理借款事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卢润萍偿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卢润萍与本案借款纠纷毫无关联,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此后雷桂友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卢润萍无关。无论雷桂友与原告之间是否在2011年2月21日存在借款关系,都无需卢润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其与雷桂友之间就还款事项在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协商变更,并未告知原告,2013年2月5日,双方另行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书,此时雷桂友与卢润萍解除婚姻关系已达半年,该协议的效力自然无法抵达答辩人处,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即使答辩人此前可能存在还款义务,也自原告与雷桂友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得以免除,何况答辩人并不存在这样的义务。3、无论答辩人是否存在归还该笔款项的法律上的义务,该笔款项也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无需由法院判决被告卢润萍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在答辩人与雷桂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后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因而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以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起有这么一笔借款,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答辩人的诉讼不能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卢润萍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卢润萍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润萍与被告雷桂友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雷桂友之间的延期还款协议和被告卢润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柳根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庭之前我一直不知道他们离婚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卢润萍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卢润萍与被告雷桂友已登记离婚的事实,但未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润萍与被告雷桂友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被告卢润萍与被告雷桂友达成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不存在抚养和监护问题;三、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80号2幢3单元502室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女方所有,车(浙g×××××、浙g×××××)归女方所有,浙g×××××车归男方所有;四、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拥有和承担,离婚后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被告卢润萍与被告雷桂友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离婚。兰溪市信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注册资本(金)50万元,卢润萍出资额20万元,雷桂友出资额30万元。2010年1月12日,兰溪市信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万元,卢润萍出资额120万元,雷桂友出资额180万元。2013年4月17日,“兰溪市信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兰溪市瀚德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雷桂友担任公司经理,卢润萍担任公司监事,卢路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卢路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1日,金华新中驰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1×××5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通过转账转入收款人雷桂友的账户(账号62×××18)1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编号11233532)载明用途为借款。2012年3月1日,被告雷桂友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雷桂友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柳根成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借款月息2.0%,到期利息贰万元整,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2013年2月5日,雷桂友(甲方)与柳根成(乙方)订立《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8月31日,月息2%。现甲方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需向乙方申请延长还款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所借款项再延长分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分期还款,2014年10月份归还50万,2015年10月份归还25万,2016年10月份归还25万。二、利息按月于30日前支付:即每月贰万元整(¥:20,000元)。三、甲方承诺:1、甲方所经营的汽车公司相关汽车按揭业务全部交给乙方办理,乙方应按市场均价收取按揭担保服务费,甲方如果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的按揭业务,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甲方提前还清借款及利息。2、甲方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则同意乙方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被告雷桂友与原告柳根成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系签约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人应当按约履行。借条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雷桂友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桂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雷桂友未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为限。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借条所载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桂友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雷桂友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润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桂友欠原告柳根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雷桂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桂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一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