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锡良、王兰娣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锡良,王兰娣,孙艺儿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王锡良。被告:王兰娣。被告:孙艺儿。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诉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孙艺儿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王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娣、孙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鑫公司起诉称:云鑫公司系具有不动产抵押典当业务资质的典当公司。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锡良、王兰娣与原告云鑫公司订立当票1份,约定被告王锡良、王良娣将房屋出当于原告,当金120万元,月综合费率2.5%,综合费后收,月利率0.467%。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云鑫公司与被告王锡良、王兰娣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朝霞路93号的房屋出当于原告云鑫公司,当期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出当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原告向被告王锡良、王兰娣交付当金120万元。被告孙艺儿为被告王锡良、王兰娣的典当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典当期间,被告王锡良、王兰娣支付利息7845元、利息42000元。现典当期限届满,被告王锡良、王兰娣未偿还当金,亦未续当。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共同偿还原告云鑫公司当金12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13.8万元;二、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87614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467%计算);三、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9.8万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朝霞路93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孙艺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已收到被告款项186654元,该款为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共同偿还原告云鑫公司当金120万元。原告云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当票》各1份,用以证明王锡良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朝霞路93号的房屋抵押出当,约定当金为120万元,并约定了当期、综合费用、当金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动产抵押证书》1份,用以证明抵押权已经登记而设立的事实。3、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云鑫公司已按约交付当金120万元的事实。4、《担保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艺儿为王锡良、王兰娣当金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锡良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取得当金后,同日即已支付综合费用84020元,2014年3月份又偿还80000元,同年5月7日再以2张承兑汇票支付102634元。上述款项应按照综合费用、利息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扣除。被告王锡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锡良于取得当金同日,即2013年11月20日即偿还原告8402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收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以承兑汇款偿还的款项102634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80000元,于同年3月16日偿还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兰娣、孙艺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锡良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兰娣、孙艺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锡良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兰娣、孙艺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确认被告汇款的具体对象。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云鑫公司系具有不动产抵押典当业务资质的典当公司。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锡良、王兰娣与原告云鑫公司订立当票1份,约定被告王锡良、王良娣将房屋出当于原告,当金120万元,月综合费率2.5%,综合费后收,月利率0.467%。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云鑫公司与被告王锡良、王兰娣订立《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朝霞路93号的房屋出当于原告云鑫公司,当期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出当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原告同时向被告王锡良交付当金120万元。被告孙艺儿为被告王锡良、王兰娣的当金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锡良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款项84020元,于2013年5月7日偿还款项102634元。本院认为:原告云鑫公司与被告王锡良、王兰娣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锡良归还款项之性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0日偿还之84020元,本院认为典当当日综合费用、利息均未产生,原告无收取该性质款项之余地,故该84020元应以偿还当金论,在当金中扣除。当金数额应为1115980元。2013年5月7日偿还之10263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尚未支付综合费用,故该款应先偿付综合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5%,故当期内综合费用为167397元,扣除已支付之102634元,尚余64763元。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取得当金后,应按约偿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逾期之后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同时主张上述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及违约金之计算均应以实际当金11159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数额应为88598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84137元。关于抵押权担保之债权数额,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权系属最高额抵押权,故其担保之债权数额应以最高额为限,即原告云鑫公司仅能以120万元债权为限对抵押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艺儿为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典当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应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即被告孙艺儿应对被告前述王锡良、王兰娣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锡良主张另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80000元,于同年3月16日偿还80000元,但因其未于本院按其要求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王兰娣、孙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11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锡良、王兰娣共同支付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用64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锡良、王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8598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以未还当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467%计算);四、被告王锡良、王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84137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均以未还当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五、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以最高额120万元为限对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朝霞路93号房屋享有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孙艺儿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就抵押权实现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1元(预收18986元),减半收取9085.5元,由原告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王锡良、王兰娣负担8889元,被告孙艺儿对被告王锡良、王兰娣所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