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翔犯抢劫罪、盗窃刑、故意伤害罪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53号罪犯高翔,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罚金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高翔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