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莫胜莲与关仲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胜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胡忠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仲滔,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莫胜莲因与被上诉人关仲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莫胜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37.42元予关仲滔。二、驳回关仲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04元(关仲滔已预交),由关仲滔负担548.82元,莫胜莲负担999.22元。莫胜莲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关仲滔,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莫胜莲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错误的。事发当时,莫胜莲与关仲滔并非同向行驶,莫胜莲是绿灯通过,而关仲滔是骑自行车从侧面冲出,关仲滔诉说碰撞到莫胜莲的摩托车车尾箱,但当时交警检查过莫胜莲的车尾箱,并没有任何的碰撞痕迹,这客观事实和关仲滔的陈述不符,这完全有可能是关仲滔自己骑车不稳所摔倒,为了得到赔偿而嫁祸于莫胜莲。2、关于本次事故的视频资料:由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九江派出所附近,莫胜莲第一次在派出所看录像时,是彩色的录像,可以清晰看到莫胜莲摩托车的车牌;第二次的录像是交警中队事故认定录像,说是莫胜莲摩托车绕过关仲滔自行车,车头碰跌关仲滔,该录像没有时间显示;第三次看到的录像是在开庭时,显示的竟是莫胜莲直行,而关仲滔急转弯碰到摩托车的尾箱跌倒,而这次的录像又有时间显示了,但这并非事故发生时间,该时间段莫胜莲还没有出门,何来事故发生?对于反差如此大的视频,到底哪个是真,哪个是假,莫胜莲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都没有进行彻底查清,就仓促对第三个进行了认定,明显令莫胜莲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二、一审法院在所有事实、证据均没有落实和固定的情况下判决莫胜莲担责80%是错误的。1.关于事故认定书:莫胜莲对南公交认字(2014)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但上级公安机关至今还没有作出复核答复,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各方过错及责任分担均未有明晰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判决莫胜莲要担责80%是草率的。2、除了视频的疑问外,本案的一位证人是的士司机,其几次证词非常的不稳定,能否作为事实认定的辅证确实值得考虑,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如此多的疑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全案的原始材料来进行质证,直接采纳交警的事故经过陈述,又直接以一份有疑问的视频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对莫胜莲权益的侵犯。依据上述的事发经过及分析,关仲滔的摔倒根本不关莫胜莲的事,一审法院判决莫胜莲要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仲滔的所有诉讼请求,莫胜莲不需向关仲滔负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仲滔负担。被上诉人关仲滔答辩称:一、莫胜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仲滔认为: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是有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病历资料及有关医疗票据、回复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的。因此,莫胜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事实依据。二、莫胜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责任错误。关仲滔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莫胜莲承担80%责任确实错误,应当判决莫胜莲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当由关仲滔承担20%的责任。理由是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800074号]已认定是莫胜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关仲滔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三、关仲滔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仲滔承担20%责任有意见外,还对一审法院处理认定有关赔偿项目有意见,但考虑到想尽快了结本次交通事故而没有向贵院提出上诉罢了。1、一审法院以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的意见为由不支持关仲滔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错误的。正因为关仲滔年老,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随时造成关仲滔疼痛,必然要取出内固定物,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鉴定其费用为12000元,应当由莫胜莲赔偿给关仲滔。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人为地增加了诉累,也人为地增加了关仲滔的诉讼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2、一审法院以医嘱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为由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2个月是错误的。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关仲滔的护理期为6个月。3、一审法院不支持××辅助器具费150元是错误的。理由是莫胜莲对该项请求及有关收据是没有异议的,而且该笔费用是客观发生的,一审法院不能以关仲滔不能提供相关收据原件而不予认定。4、一审法院以关仲滔没有提供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7890.11元是错误的。关仲滔虽然年老,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关仲滔经常会包揽一些工作,以此来改善自身的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关仲滔提出的误工费7890.11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到公安交警部门再次调取事故录像资料,公安交警部门经办人答复事故录像资料已经全部录制到光盘交给一审法院,只是需要特殊的软件进行播放,并向本院提供了该软件。后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未能播放的三段事故录像资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莫胜莲质证认为,这次看到的三段录像资料拍摄的角度不可能反映莫胜莲当天的活动情况,无法证实莫胜莲何时从小区出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像资料无意见。本院认为,该三段事故现场附近的录像资料不能反映事故经过,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九江派出所大门安装的摄像头拍摄的事故现场录像看,事故发生经过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莫胜莲诉讼中否认双方车辆发生过碰撞,但莫胜莲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已经承认“有个骑单车车头碰撞我的车尾箱”,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其事故当天的陈述更为可信,且与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相吻合,故莫胜莲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莫胜莲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莫胜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关仲滔骑乘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经人行横道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关仲滔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莫胜莲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莫胜莲承担80%责任,关仲滔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莫胜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关仲滔在答辩中关于变更和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意见,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44元,由上诉人莫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