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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存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89号原告:张存升,男29岁。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存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存升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R63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保额37125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4日0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社旗县同益混凝土公司院内过磅时不慎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查,但迟迟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等共计234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情况。3、社旗县龙韵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公司名下购买,实际车主是张存升。第二组: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同时也证实保险情况。第三组:1、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该中心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206029元。2、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6029元、施救费12500元。3、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认证费1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不承担施救费、认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豫R6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估损值为16774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第1份证据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2、3两份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组第1份证据系单方委托,经重新鉴定后已部分否认该证据内容,故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存升实际所有的号牌为豫R63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1250元。2014年5月24日0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社旗县同益混凝土公司院内过磅时不慎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206029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16000元,被告未予理赔。诉讼中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坏估损值为16774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存升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实际支出修车费206029元,但经重新鉴定车辆估损值为167741元,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赔偿,但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后被重新鉴定部分否定,因此应按重新鉴定确认的数额和否定的数额按比例由双方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升车辆损失赔偿金167741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12960元(16000元×81%),合计193201元。二、驳回原告张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张存升负担8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本品审判员  康运生审判员  宋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