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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聂丽云与靳长云、洪秀文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丽云,靳长云,洪秀文,靳依卉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聂丽云。被告靳长云。被告洪秀文。被告靳依卉。原告聂丽云与被告靳长云、洪秀文、靳依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长云、洪秀文、靳依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丽云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得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与三被告上下为邻,相处友好。然在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乘原告及家人离沪之际,擅自在其房屋露台与原告客厅相邻处搭建了顶部开有天窗的玻璃房,仅距原告客厅窗台60公分左右,顶盖的天窗更是触手可及,其宽大的玻璃顶盖呈斜角状,窄处约170公分,宽处约260公分。使原告房屋原先由客厅外眺优美的亭台楼阁和整齐的林荫小道,现均被落满灰尘的玻璃房顶所阻挡、覆盖,不仅影响原告家人观赏外景,且严重侵犯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隐私和安全感。物业部门为此于2010年3月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经向物管部门提出排除妨碍的正当诉求,物业服务单位黄经理约原被告双方谈话调解,但因被告蛮横无理,声称不会拆除玻璃房,至今已三年过去,在沟通、调解均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只得诉至法律,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其房屋阳台上的玻璃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靳长云、洪秀文、靳依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X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2010年2月,被告在其所有上述房屋南侧呈梯形状阳台上方搭建安装玻璃阳光房,将阳台予以全封闭。为此,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述封闭的玻璃房顶盖形状与阳台相似呈梯形状,上底为1.40米、下底为2.80米、腰与阳台尺寸相同,其阳台地面至加装玻璃顶盖的距离为2.85米。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房屋所在小区使用公约规定,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外貌、不得在住宅室外设置雨棚、不得封闭阳台。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专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用益须以符合建筑物整体安全需要以及相邻专有人之权利不受侵犯为限度。本案中,被告在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侧呈梯形状阳台上搭建安装全封闭的玻璃阳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小区使用公约关于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不得封闭阳台的规定,影响了该阳台上方原告之南卧室眺望的舒适度,积满灰尘的玻璃顶棚也影响原告南卧室外的整洁与安全,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构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阳台玻璃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长云、洪秀文、靳依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侧呈梯形状阳台上方搭建安装的玻璃阳光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靳长云、洪秀文、靳依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