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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栋与甘某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栋,甘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梁某栋,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被告甘某香,女,壮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梁某栋诉被告甘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栋、被告甘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8日生下儿子梁某志。婚后时分时合,一直感情不和。后因被告甘某香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到新会区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甘某香离婚;离婚后,儿子梁某志由原告梁某栋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梁某栋负责。原告梁某栋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甘某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可以照顾小孩。2015年9月我将强制戒毒期满,期满后再与原告商议是否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梁某志。后被告甘某香于2014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送往相关部门接收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因被告吸食毒品,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意识到吸食毒品的对自身、对家庭产生的危害性,其应加强自我控制,自觉抵制毒品、戒除毒瘾。同时,被告作为妻子,应当关心丈夫、照顾家庭,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原告作为丈夫,应给予被告多些信任、理解与包容,在被告犯错时给予机会让其改正。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正视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决心改正,双方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谅互让,是能够创造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的。庭审中,被告的言语流露出希望挽救婚姻家庭的态度,要求原告给予机会改正。综合考虑原告的离婚理由、婚后感情、被告的态度以及父母若离婚对儿子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栋与被告甘某香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梁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梁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