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锐与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锐,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487号申请执行人邓锐,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开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锐与被执行人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锐燃料油货款31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另行加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邓锐可就未得款项及���约金50000元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州晨光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487号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