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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符树臣与孙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树臣,孙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符树臣(曾用名付奎),男。被告孙发,男。原告符树臣诉被告孙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树臣、被告孙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承包231亩水田,承包价款为550.00元/亩。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减免40亩水田承包价款。被告交付191亩土地承包价款为1050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当天被告给付了35000.00元承包费,尚欠700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往家拉水稻时给20000.00元,2013年12月给5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承包费,尚欠60000.00元承包费,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0000.00元。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但我暂无能力给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承包231亩水田,承包价款为550.00元/亩。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减免40亩水田承包价款。被告交付191亩土地承包价款为1050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当天被告给付了35000.00元承包费,尚欠700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往家拉水稻时给20000.00元,2013年12月给5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承包费,尚欠60000.00元承包费,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承包地的亩数、承包价款、尚欠60000.00元承包费等全部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暂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负有偿还的义务。关于被告无偿还能力的辩解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发给付原告符树臣承包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孙发承担;此款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程显江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