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54号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玉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猛,党组成员、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盛经开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何玉梅,被告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止的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万盛经开发(2013)65号),决定无偿收回本案原告位于重庆市万盛建设段的34015.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收回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万盛经开发(2013)65号《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地行政行为,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34015.5平方米;证据2,渝府复(2013)8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收地决定;证据3,城委56规字第988号回复,拟证明南桐矿区人民委员会批准用地;证据4,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W0336的档案资料,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在芙蓉局,不在原告处,被收回土地的位置、面积共3401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南桐矿区人民政府颁发等;证据5,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W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芙蓉矿务局提供,被收回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南桐矿区人民政府颁发等;证据6,万街发(2000)19号《万盛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芙蓉矿务局万盛留守处对其所管职工住宅进行整改、解危的通知》,拟证明芙蓉矿务局对建设段住房(工程公司)进行整改、解危;证据7,万区计经函(2000)5号《关于同意芙蓉矿务局万盛办事处芙蓉小区职工集资建房工��项目立项的函》,拟证明芙蓉矿务局系芙蓉小区项目业主进行立项;证据8,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芙蓉矿务局委托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造万盛办事处的危房;证据9,万盛计投(2004)7号《关于同意调整芙蓉小区职工集资建房工程项目业主及相关事项的函》,拟证明山友公司、渝盛公司为芙蓉小区危房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业主进行立项;证据10,万盛计投(2004)117号《重庆市万盛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下达芙蓉小区危房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计划的函》,拟证明同意下达芙蓉小区危房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计划等进行立项;证据11,万盛规文(2009)25号《重庆市万盛区规划局关于报请审批万盛区老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拟证明《万盛区老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被被告收回的划拨国有土地在���划范围内;证据12,万盛府(2009)104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关于万盛区老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同意万盛规划局的《万盛区老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据13,土地利用规划图,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收回的划拨国有土地在规划范围内;证据14,(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5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W0336和W05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属于原告。但系芙蓉公司持有。证据15,(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编号为W0336和W05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属于原告。但系芙蓉公司持有。证据16,渝煤五函(2006)13号《重庆煤矿建设第五工程处关于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原告称1990年8月颁发的编号为W0336和W05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请求补发;证据17,万盛国土函(2006)62号《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W0336和W052土地证保管在芙蓉矿务局未遗失,不能补办;证据18,民事起诉状(重庆煤矿建设第五工程处,2008年3月29日),拟证明原告诉称具有万盛国用(2001)字第0336号、万盛用(2001)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9,万盛国用(2001)字第0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万盛用(2001)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提供虚假的2001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0,渝财企一(2001)264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煤矿建设第五工程处土地评估价值增加资本公积金的复函》,拟证明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土地评估或者非���提供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评估土地价值,并作为注册资本违法。证据21,市委办公厅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履行区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原告诉称,其在綦江区万盛街道建设段有两宗土地(W0336和W052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万盛经开发(2013)65号《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无偿收回其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后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收回土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区、县一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诉决定无偿收回土地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实际是���施了房屋征收行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的收回土地行为程序违法,“地房不分”,不能先收地;划拨土地取得后有开发、平整成本,且已合法作价进入原告的注册资本,收回土地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万盛经开发(2013)65号《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万盛经开发(2013)65号《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立项进行危旧房改造,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W0336和W052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南桐矿区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有职权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引用《国有土地上���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无效,是适用法规错误和曲解法律法规。原告认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就是已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明显是曲解法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21因是电子公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主体资格;被告举示的证据3、4、5、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由芙蓉公司保管,南桐矿区人民政府权利的承继者为綦江区人民政府;被告举示的证据6-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规划范围内;被告举示的证据16-2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渝财企一(2001)264号文被依法撤销前仍然有效;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不能��用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万盛经开发(2013)65号《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2,渝府复(2013)8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渝财企一(2001)264号文;证据4,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据5,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煤矿建设第五工程处公司改制的批复;证据6,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关于重煤五处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备案及出资确认的批复;证据7,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据8,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土地已作价进入公司注册资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评估,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土地已作为出资目的,且出资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举示的证据1、2相同,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经过复议的过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4、5、14、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系原南桐矿区人民政府颁发,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8系复议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7、9-13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文件保管单位鲜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位于危旧房改造和城市规划变更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6-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0与原告举示的证据3相同,渝财企一(2001)264号文与原告举示的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重庆市财政局批准作为原告企业资本公积金,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綦江区万盛街道建设段拥有两宗划拨取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桐矿区国用(1990)字第W0336和南桐矿区国用(1991)字第W0523。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原万盛区发展计划经济委员会依法立项进行危旧房改造,原万盛区人民政府下发《万盛区老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的土地位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万盛经开发(2013)65号),该决定的主要��容为:因我区城市规划建设,需实施老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管委会研究,决定无偿收回你司(即本案原告)位于重庆市万盛建设段的34015.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收回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收回土地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万盛经开发(2013)65号《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四川煤矿建设第五工程处,1998年12月更名为重庆煤矿建设第五工程处,2008年1月改制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01年11月,经重庆市财政局渝财企一(2001)264号文批准,原告拥有的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1963.1万元增加企业资本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万盛经开发(2013)65号)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万盛经开发(2013)65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琦代理审判员 曹怡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