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华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山,张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陈华山,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英,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山诉被告张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山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山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张海英驾驶红旗牌辽A901**号车将原告撞伤,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50000元。被告张海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苏玉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条件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要求有医嘱及正式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下洼子村,张海英驾驶辽A901**号轿车与行人陈华山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陈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英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45272.3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2天,出院休息二周。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9日经鉴定,评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24元,被告张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2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山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海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金问题,因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医药费3527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护理费4218.72元(44天*95.88元=4218.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2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伤残赔偿金34725.9元(10523元*11年*30%=34725.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辅助器具费224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