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建兴诈骗罪,朱建兴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197号罪犯朱建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原武进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建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建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005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建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建兴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朱建兴,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8分。2015年1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建兴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建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该犯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用,故本次减刑对财产义务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鉴于罪犯朱建兴属累犯,应当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