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静秋与合肥小义乌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30号原告:沈静秋,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董诸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顺利(实习),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静秋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夕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宁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秋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和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合肥义乌小商品城商铺进行管理。当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二层商26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固定基本租金为50627元,同时再支付商铺实际利润的90%给原告,毎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0日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2015年1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且延迟付款已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656.75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00元,赔偿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2014年10月至12月的房租,被告已支付,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包括固定基本租金和分红,固定基本租金容易计算,但2015年1月至3月的分红,只能在3月31日之后才能够进行核算,而沈静秋于2015年3月23日在未进行任何催告与通知的情况下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迟延履行债务,即便被告迟延履行了债务,也未导致根本违约和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2、由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在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的当天,同时起诉解除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为合肥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二层商266号商铺,总购房款为人民币843779元;二、租赁期2011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共计10年;三、租金及支付方式:2011年10月1日至2014日为市场培育期,甲方不收取乙方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为50627元/年,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给甲方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甲方的分红收益,10%作为乙方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本季度租金加分红;三年期市场培育期后,如果甲方不愿意由乙方同意对外招租,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自行对外出租,但是必须符合商场的业态规划,同时必须于2014年3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合同(三年市场培育期结束后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商场初定三个月试营业期,正式营业期初定为2011年10月1日,若此日期提前,则计租日期相应提前,若开业日期延后,计租日期则按2011年10月1日起算……六、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甲方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含6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乙方)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丙方)为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均授权并委托丙方为商场管理方,接受丙方商场的统一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被告涉案商铺租金12656.7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在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商铺一套,与其订立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与受托人(原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用,且按合同约定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50627元/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付第一季度商铺租金12656.75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季度商铺租金12656.7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季度10日前支付租金,实际支付第一季度商铺租金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延迟24天付款,存在违约。每日的违约金应按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付款违约金1215.05元(租金50627元/年×0.001×24天=1215.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合同中约定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不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未发生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已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延迟超过60日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法院,在约定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上述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后续租金、违约金、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可待合同解除,返还房屋后另行主张。同时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不牵涉所有权,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等,并不需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为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静秋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二十日内返还房屋;三、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沈静秋商铺租金12656.7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1215.05元租金(50627元/年×0.001×24天=12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由被告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