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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孙玉菊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玉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58号罪犯孙玉菊,女,汉族,文盲,195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玉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5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1656.4元(余额)。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88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玉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孙玉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孙玉菊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玉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玉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