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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国水盗窃罪,蔡国水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国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65号罪犯蔡国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徒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国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蔡国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蔡国水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蔡国水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国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蔡国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2015年1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145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蔡国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国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