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江维与夏青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维,夏青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罗江维,女,汉族,1949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青年,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负责人: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琦,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罗江维与被告夏青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维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夏青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维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夏青年驾驶渝C09**学小型客车,从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往金桥港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皇鼎酒店红绿灯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仔细,与正在从左往右横过人行道的罗江维发生刮撞,致罗江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夏青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江维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16元(88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83212.80元(25216元/年×15年×22%)、营养费4920元(60元/天×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1008.80元。被告夏青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09**学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夏青年,该车挂靠在金都驾校经营,事故发生时,夏青年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全部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09**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委托鉴定,审理中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仅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孙天健诊所治疗期间无医疗费发票,对该诊所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限过长,认可医嘱建议护理时限即3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若认定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则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残疾系数认可20%;营养费认可370元(10元/天×37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夏青年驾驶渝C09**学小型客车,从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往金桥港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皇鼎酒店红绿灯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仔细,与正在从左往右横过人行道的罗江维发生刮撞,导致罗江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夏青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江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9月24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翼骨折;3、L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Ⅱ型糖尿病。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避免坐起及双下肢下地负重行走;2、半月后、一月后、两月后、三月后、六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9月24日,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加强护理、营养;10月9日,该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其病历本建议原告叁月内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0月24日,该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11月9日,该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833.98元,已由被告夏青年垫付。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间,重庆市江津区孙天健诊所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并出具1692元收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青年另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现金2600元。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罗江维因车祸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翼骨折、L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诊断明确,经临床行吸氧、监护、平卧硬板床休息、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后,目前被评定人遗留骨盆挤压痛,经影像学证实骨盆严重畸形,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阅X提示骨盆多发骨折;愈合X片提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分离移位,双侧耻骨下支骨折断端可见游离骨折碎块,双侧闭孔环欠对称,骨盆环欠对称,双侧坐骨棘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等;检见绝育期妇女;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并检见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相当于其腰部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未达25%)。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渝C09**学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金都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青年,挂靠在重庆金都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夏青年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情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项,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不追加重庆金都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生活费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夏青年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江维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青年系渝C09**学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夏青年予以赔偿。渝C09**学车辆挂靠在重庆金都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应当对被告夏青年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对其在重庆市江津区孙天健诊所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因无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生医疗费19833.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88元/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时限为伤后82天,未超出医嘱建议护理时限,本院予以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4元/天,原告产生护理费4576元(88元/天×住院22天计1936元+44元/天×出院后60天计264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74135.04元(25216元/年×14年×21%)。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164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9833.98元、护理费4576元、残疾赔偿金741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904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76元、残疾赔偿金741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911.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33.98元-10000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15%)即83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640元,共计11758.88元。被告夏青年赔偿原告医疗费(19833.98元-10000元-8358.88元)即1475.1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75.10元。被告夏青年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833.98元、护理费1936元及现金2600元,共计24369.98元,此款与被告夏青年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2375.10元抵扣后,尚余2199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夏青年。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江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76元、残疾赔偿金741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911.04元。其中支付原告罗江维72916.16元,支付被告夏青年21994.8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江维医疗费83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640元,共计11758.88元。三、被告夏青年赔偿原告罗江维医疗费医疗费1475.1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75.10元。此款已在被告夏青年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江维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夏青年负担,限被告夏青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5元,本院予以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