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建青与何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青,何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号原告叶建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何济彬,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公司员工。原告叶建青诉被告何济彬、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顺文,被告何济彬,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8131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何济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何济彬驾驶粤LXX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叶建青驾驶的粤LB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黄丽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建青、黄丽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建青、黄丽英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XX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济彬,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叶建青住院共14天。原告住院医疗费45908.47元(被告何济彬支付了500元),被告何济彬另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86.46元。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1月1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叶建青……构成X(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0日,共计111天。原告叶建青的供养情况如下:儿子叶XX,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育儿幼儿园读书,有出生证证明和户口本及证明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叶美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出生证,出生证显示名称为“叶曼红”,原告未提供派出所的户籍,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叶小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核对出生证出生时间与提供的另一份出生证叶乾坤同年不同月,与常理不符,故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叶建青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45908.47元(凭医疗票据,不包括被告何济彬支付的4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2580元[3400元/月÷30天/月×111天;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且3400元/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1.6元[24105.6元/年×12年×10%÷2=14463.36元-24105.6元/年÷12个月×4个月×10%÷2=401.76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15096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保全费票据、租房合同、鉴定结论、结婚证、就读证明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5096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叶建青予以赔偿113238.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7728.47元(150967.47元-113239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叶建青支付赔偿款37228.47元(37728.47元-被告何济彬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叶建青支付赔偿款113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向原告叶建青支付赔偿款3722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100元,由被告何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