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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卓先委与吴宇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先委,吴宇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卓先委,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卓先舟,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吴宇响,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卓先委与被告吴宇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先委的委托代理人卓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先委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随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52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承诺书》,承诺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XX幢704室房屋提供担保,同意销售房屋用于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2000元、逾期利息84000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7日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宇响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252000元,本息合计952000元。被告承诺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XX幢704室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本息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宇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7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宇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先委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吴宇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先委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7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2元,由被告吴宇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