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晗明与崔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晗明,魏凯,崔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晗明,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代理人李丽丹,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凯,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崔影,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王晗明与被告魏凯、崔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称其要还合伙人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从银行中取出26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日,被告称其卖给别人的房子没法办理落户,现在要退房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称孩子有病,急需用钱,从原告借走现金3万元,共计3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万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2009年4月16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魏凯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称其要还合伙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中取出26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日,被告称其卖给别人的房子没法办理落��,现在要退房款,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称孩子有病,急需用钱,从原告借走现金3万元。共计39万元。证据四、录音两份。证明:一份录音为原告与被告魏凯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为原告的妻子周晓宁与被告魏凯之间的录音。被告在两份录音中均承认欠原告39万元,但是没有那么多钱还。在录音中被告魏凯承认其妻子即被告崔影知道欠款的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魏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魏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晗明借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即(390000),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由被告魏凯书写并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另,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诉前查封了被告魏凯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格林小镇A21栋1单元2层2号房产档案及担保人吕久占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南、哈黑公路东绿海田园商业一条街金秀丽都1栋1单元1层1号房产档案。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欠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二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以上欠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凯、崔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晗明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