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永福、陆廷福等与陆志国、陆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福,陆廷福,陆志国,陆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陆永福。原告:陆廷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国。被告:陆志平。原告陆永福、陆廷福诉被告陆志国、陆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国、陆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福、陆廷福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陆志国驾驶被告陆志平所有的桂G×××××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陆永福驾驶原告陆廷福所有的桂G×××××小型客车于象州县水晶乡竹山村民委柑拿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桂G×××××小型客车被象州县交警队暂扣于象州县第一汽车修理厂,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车子到金秀县桐木镇双诚车辆服务中心维修,共花去维修材料费972元、喷漆300元,维修费共1372元。事故还造成原告的桂G×××××车停车20天,支出停车费1160元。每天租车代步150元,损失停车费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停工处理相关事宜误工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此事故原告共计损失6232元。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为桂G×××××二轮摩托车投保,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4232元各承担50%的责任即2116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1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1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桂G×××××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陆永福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桂G×××××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桂G×××××车的所有人为陆志平;四、事故认定书,证明陆永福,陆志国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五、单据、结算单、发票、销货清单、发票,证明陆廷福的车辆因此事故被停止使用20天,支出停车费1160元,车辆维修费1372元。被告陆志国、陆志平无书面答辩和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志国、陆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陆志国驾驶桂G×××××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水晶乡竹山村民委柑拿河路段时在会车的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陆永福驾驶的桂G×××××小型客车左侧大灯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陆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事故作出了第2014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国与原告陆永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永福为桂G×××××号车支付了停车费360元,施救费8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该车送到金秀县桐木镇双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出修理费1272元。另查明:1、桂G×××××号车的所有人为陆廷福,该车系非营运车辆。2、桂G×××××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陆志平,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事发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1272元;2、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停车费360元;3、该车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停运损失费3000元和误工费700元,因该车系非营运车辆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32元。被告陆志平没有为桂G×××××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陆志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陆志国承担连带责任。余下的932元(2932元-2000元),按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理应由被告陆志国赔偿原告466元(932元×50%);但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陆志平没有按规定为该车进行安全检验,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该部分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永福、陆廷福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陆志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陆志国赔偿原告陆永福、陆廷福财产损失466元,被告陆志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永福、陆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志国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