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辉明、唐莲玉等与王树强、时柏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辉明,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唐莲玉,农民。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时柏秀,农民。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崇荣,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辉明、唐莲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强、时柏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琼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辉明、唐莲玉及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强、时柏秀及委托代理人邓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住房相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告与其论理时,被告恶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辉明医疗费5923.9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13713.9元;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莲玉医疗费1616.9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3506.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身体××的事实;3、调解终结书,证明案件调解未成功;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本案起因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反约定,无理将柴火堆放在路中间,影响通行,反诉原告与之论理时反而先动手将两反诉原告打伤。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时柏秀医药费9035.3元、误工费3079.24元、护理费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共16445.58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受损害是原告先动手的;2、调解终结书,证明枧塘派出所未调解成功;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的土地南边以祖山止;4、枧塘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对该土地是有协议的;5、被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有扩大的损失,证据2中万冬香的证言及王辉明的��述不符合事实,证据4中的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有些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已失效且与本案沒有关联性,证据4的证人未到庭,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证据5中有不正当用药,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证据1中有扩大损失,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证据5中有不当用药,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傍晚17时许,案外人万冬香(王辉明之妻)将柴火堆在被告房前的空地上,被告时柏秀就与万冬香就该空地的权属发生争吵并将万冬香堆放的柴火扔到路上,万冬香捡回柴火继续堆放在该空地上,如此反复两次。于是万冬香打电话告诉其丈夫王辉明和嫂子唐莲玉。原告王辉明来到现场后阻止被告时柏秀扔柴火,尔后原告唐莲玉也来到现场并与时柏秀就该空地的归属权发生争吵,双方均认为堆放柴火的土地归自己所有。争吵中双方互相扯在一起扭打起来,这时被告王树强也来到现场参与争吵并与王辉明扭打起来。被人劝开后,两原告与被告时柏秀均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王辉明的伤势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923.9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医院诊���原告唐莲玉的伤势为:头面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616.9元。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医院诊断被告时柏秀的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3、创伤性右下肺肺炎。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9035.3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口角并扭打,造成双方均有损伤的后果,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均伤势轻微,出院后全休的医瞩均不支持。交通费根据往返的车费核定为40元。被告时柏秀已年满60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树强没有提供受损害的依据,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王辉明的损失有:医疗费5923.9元、误工费1338.8元、护理费1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共11041.5元;原告唐莲玉的损失有:医疗费1616.9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2418.54元。被告时柏秀的损失有:医药费9035.3元、护理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118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强���时柏秀赔偿原告王辉明医疗费5923.9元、误工费1338.8元、护理费1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共11041.5元的50%即5520.75元;二、被告时柏秀、王树强赔偿原告唐莲玉医疗费1616.9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2418.54元的50%即1209.27元;三、反诉被告王辉明、唐莲玉赔偿反诉原告时柏秀医药费9035.3元、护理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11879.4元的50%即5939.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树强的反诉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琼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覃婷婷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