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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于2015年4月6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福田牌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东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吕×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2mg/100ml。后被告人吕×自动到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