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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长期非法持有两支土铳,放在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两只土铳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土铳是“枪支”。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告人李某甲长期非法持有两支土铳放在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两只土铳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土铳系“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枪支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