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姜与吴先财、崔凤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姜,吴先财,崔凤琴,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李姜,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先财,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崔凤琴,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省桐城市。被告:江松,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李姜诉被告吴先财、崔凤琴、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财、崔凤琴、江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姜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先财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江松签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先财、崔凤琴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江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先财、崔凤琴、江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先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姜借款4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借款之日起二个月还清,逾期不还以吉利皖H×××××号牌车抵押。被告江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先财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吴先财、崔凤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先财、崔凤琴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江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三被告户籍证明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先财从原告处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积极清偿债务,然其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吴先财、崔凤琴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李姜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吴先财的借条上签名,因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财、崔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姜借款40000元。被告江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先财、崔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胡卫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