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侯德春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德春,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989号申请执行人侯德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691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028088.6元、执行费12680.89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