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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李景喜、张臣华、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李景喜,张臣华,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皓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洪娜,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喜,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臣华,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景奇,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志香,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东升,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被告:李倩倩,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李景喜、张臣华、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皓明、吕洪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景喜及其配偶张臣华、被告李景奇及其配偶张志香、被告刘东升及其配偶李倩倩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被告三户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景喜只偿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自借款第十一个月起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景奇、刘东升两户至原告起诉期间已如期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喜、张臣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自愿组合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为被告发放了贷款每户50000元。被告李景喜、张志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景奇、张志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东升、李倩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均为15.30%,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被告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在借款期内已向原告如数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景喜、张臣华在借款期内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的前十个月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内,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喜、张臣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六被告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六被告三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3、个人贷款申请表三份、存折(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实际发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内。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对其借款互负连带义务。5、还款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李景喜、张臣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已还清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景喜、张臣华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已知其还款方式及保证责任等,故对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喜、张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30%的罚息计收),被告李景奇、张志香、刘东升、李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9.5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