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甲,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杨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山东省东阿县腾辉工贸打工,2013年12月7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杨某乙驾驶被告杨某甲所有的,挂靠在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冀T×××××号带挂车冀T×××××号货车,在腾辉工贸公司院内卸完货倒车时将原告左腿轧伤,经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小腿水平多发性肌肉损伤。住院治疗中因治疗费用不足无奈出院,现在原籍亲属处休息治疗,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冀T×××××号带挂车冀T×××××号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三被告至今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机动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但该起事故发生在山东东阿县腾辉公司院内,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也发生于工作期间,因此公司及原告在此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我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此事故中仅负有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衡德物流系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自己承担。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责任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事故证明一份,证据内容为:事发过程及受伤的情况;证据二,当事人李某甲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的身份、年龄和住址;证据三,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内容为:住院治疗及花费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五,原告在东阿县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内容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六,肇事车辆的相关资料六份,证明内容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司机、营运执照、保险投保的情况;证据七,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计五张,证明内容为:证明其身份、月工资等情况;证据八,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情况;证据九,《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证据十,司法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内容为:原告所支出的费用项之一;证据十一,交通费、司机收条一张,证明内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之一;证据十二,故城县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之伤需二次手术的费用6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明确责任构成,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300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未显示开具日期,是否与伤情有关,无法确定。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原告的误工证明中,未显示工资扣发情况,工资发放登记表非原始工资表,无出具人签字且无劳动雇佣合同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八,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误工证明中,未显示工资扣发情况,工资发放登记表非原始工资表,无出具人签字且无劳动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九,对《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三张,衡水四院的鉴定费,因该鉴定已不做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此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德州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十一,交通费收条,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属于实际花费的费用,认可400元。证据十二,故城县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非原告住院医院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虽对其中的300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但系原告就诊实际花费,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八,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非正式票据,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系故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山东省东阿县腾辉工贸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12月7日早上8点1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在山东省东阿县腾辉工贸公司院内卸货,被告杨某甲所挂靠在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货车冀T×××××号带挂车冀T×××××号在腾辉工贸公司院内卸完货倒车时将原告李某甲左腿轧伤,后原告李某甲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913.82元,经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小腿水平多发性肌肉损伤,需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杨某甲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杨某甲的车辆(冀T×××××号带挂车冀T×××××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600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号《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的司机作为专职人员,在倒车时,应进行必要的警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有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914.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两人(28409元÷365天)×17天×2人=2646.32元,院外护理需一人(28409元÷365天)×(90天-17天)=5681.8元,护理费共计8328.12元;误工费120天×(22580元÷365天)=7423.5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521元。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系在东阿县腾辉工贸公司院内卸完货倒车时被司机杨某乙驾驶的被告杨某甲所有的挂靠在故城县衡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T×××××挂冀T×××××号车所撞伤,故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院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故城县衡德物流贸易有限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甲、衡德物流贸易有限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冀T×××××挂冀T×××××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担,计10000元+8328.12元+7423.56元+400元+18204元+5000元+1400元+19914.82元+6000元+850元=77521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7752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宇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