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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小龙与被告龚长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龙,龚长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44号原告严小龙,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龚长琴,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严小龙诉被告龚长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琴、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龙,被告龚长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龙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幢*单元***室由原、被告共同承租。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补贴200元。被告目前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补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长琴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房屋补贴200元,合计1200元。被告龚长琴辩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补贴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补贴,同意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搬回涉案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雨花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共同承租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幢*梯***室的房屋居住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经雨花台区梅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原告严小龙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搬出涉案房屋,被告龚长琴应从2013年1月起每月付给严小龙租房补贴200元,直至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幢*单元***室拆迁为止。第4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补贴。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小龙与被告龚长琴在雨花台区梅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严小龙与被告龚长琴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按双方调解协议约定房租补贴应半年一付,自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共欠原告房屋补贴12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长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小龙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房屋补贴1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  丽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国  琴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