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火芽与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火芽,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何火芽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宽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火芽诉被告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通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火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通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月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火芽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员工上下班没有考勤记录。2014年1月24日,原告使用购买的手机拍摄了产品名称和产量,被告就此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进其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份产量110吨,按计件工资制计算工资至少4500元,而被告仅核算3460元。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延时加班616小时,休息日加班56天,每天12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2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07.5元和按10元/班计算的夜班津贴1050元。被告通鹏公司辩称,相关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月,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被告公司实行24小时内两班倒的工作时间制,被告对原告在内的员工上下班不实行考勤。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原告按计划排班为32天夜班。2014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做爆碎工作,不服从被告安排为由,辞退原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2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07.5元、夜班津贴1050元。2015年2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夜班津贴108.8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间基本工资221.87元、201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64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3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交于被告,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4年8月26日,本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间基本工资221.87元、201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64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元、年休假工资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该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又查,原告在(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提供临时居住证及临时居住信息,显示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12日,变更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居住地某某区某某公路某某号。庭审中,原告提供暂住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居住于某某区某某公路某某号某某室。被告对该证据未表示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6日的暂住证上的地址也是某某公路某某号某某室,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9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另提供2014年1月至3月产量明细,其中显示,原告2014年1月份总产量51.74T,其中26.6T(40*18/30=24)*40.5=972元;超出部分25.07T*45=1128元,总计2100元。2月份总产量79.56T,其中26.6T(40*20/30=26.67)*40.5=1080元;超出部分28.44T*45=1280元,总计2360元。3月份总产量79.56T;其中40T*40.5=1620元;超出部分39.56T*45=1780元,总计34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4月8日的付款凭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该凭单显示,3月3400元,4月6.5天740元、伙食60元,补车费200元,工资已结清。原告在“受款人签收”处签名。以上事实,有裁决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何时进被告公司工作?首先,原告在(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其拍摄的光盘记录了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没有反映此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辩称其于2014年1月才购买拍摄所用的手机,所以才显示2014年1月起的工作情况,原告该辩称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显示其于2012年已暂住于某某公路某某号,因而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9月进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再次,原告在上诉期间未要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于2013年9月进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在412号民事诉讼案中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数额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表明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亦即原告不是2013年9月7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7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的请求,因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其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不实行考勤,没有原告工作时间的记录,因而无法认定原告加班工作的事实;其二,原告提供的离职时的付款凭单注明,工资已结清。表明原告确认除付款凭单上的工资外,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其三,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时,前述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不作考勤,因此,亦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超过劳动定额、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其四,尚无证据证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工作,而被告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元,夜间(夜间连续工作12小时的)津贴标准为4.4元。由于原告工作不考勤,因而无法认定原告每班工作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每班工作达12小时。原告要求每班夜班津贴按10元/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10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夜班津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火芽2014年1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间夜班津贴人民币108.8元;二、驳回原告何火芽要求被告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高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火芽要求被告上海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507.5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火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