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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宋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刘福德,王桂凤,叶晓春,刘永芬,徐德颜,赵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刘福德,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东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桂凤,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东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叶晓春,男,1972年10月13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被告刘永芬,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东大榆树屯。身份证号:×××X被告徐德颜,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被告赵凤玲,女,1968年2月22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叶晓春、刘永芬、徐德颜、赵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叶晓春、刘永芬、徐德颜、赵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叶晓春、刘永芬、徐德颜、赵凤玲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叶晓春、刘永芬贷款20,000.00元,被告刘福德、王桂凤贷款40,000.00元,被告徐德颜、赵凤玲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593.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110.95元,被告叶晓春、刘永芬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2.20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德未答辩。被告王桂凤未答辩。被告叶晓春未答辩。被告刘永芬未答辩。被告徐德颜未答辩。被告赵凤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德、王桂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晓春、刘永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德颜、赵凤玲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叶晓春、刘永芬贷款20,000.00元,被告刘福德、王桂凤贷款40,000.00元,被告徐德颜、赵凤玲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到2014年4月13日,双方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德颜、赵凤玲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息5,110.95元,被告叶晓春、刘永芬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2.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110.95元,被告叶晓春、刘永芬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2.20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110.95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叶晓春、刘永芬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2.2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刘福德、王桂凤、叶晓春、刘永芬、徐德颜、赵凤玲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4,49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