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高农商银行诉邓圣光、易细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圣光,易细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南民初字第3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机构代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浪,上高农商银行芦洲分理处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祖萍,上高农商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一般代理。被告:邓圣光,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易细花,女,汉族,上高县人。(系被告邓圣光之妻)。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圣光、易细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浪、聂祖萍、被告邓圣光、易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邓圣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期2年。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邓圣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3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清收。被告邓圣光、易细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邓圣光向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洲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10.085830‰,按季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易细花向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出具《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日,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洲信用社依约向邓圣光发放了上述贷款。2013年8月19日,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至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94.24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洲信用社与被告邓圣光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洲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邓圣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易细花与被告邓圣光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后来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变更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圣光、易细花偿付尚欠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圣光、易细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19194.24元(之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邓圣光、易细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顺民代理审判员 晏胜民代理审判员 晏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