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诉曾强、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建华,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强,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华诉被告曾强、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进、被告曾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5月,我与二被告协商开足疗城,将我经营的渝海大酒楼改行装修成足疗城,我以我渝海大酒楼使用权转让费入股,该足疗城的股分共计9股,每股500,000.00元,我占其中1.5股,共计75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由于我自身的原因,我要求退股,经过股东们口头协商,同意我将其足疗城1.5的股份以7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了两张欠条给我:一张400,000.00元,一张350,000.00元,350,0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400,000.00元的欠条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我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我欠款4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强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没有确定多少钱一股,当时约定的是酒楼作价400,000.00元,所占股份要等足疗城装修好后作价,按股东投入的金额比例计算股东在足疗城的股份。原告退股的时候,我们打了一张400,0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没有打350,000.00元的欠条,350,000.00元的欠条不存在。我们现在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00.00元,一部分是经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一部分是我直接把银行卡给原告,原告自己去取的。我们只欠原告50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强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占干股400,000.00元,具体的股份当时没有说。因为当时还不知道装修要多少钱。我们没有打350,000.00元的欠条。只打了一张400,000.00元的欠条,该400,0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350,000.00元。我们只欠原告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曾强与刘永强签名出具400,000.00元的《欠条》,以证明二被告欠款40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向娜娜及陈远洪的证言以证明二被告欠款350,000.00元、合伙及退股酒楼作价均为75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本人陈述:没有足疗城合伙协议,是因为退伙时把该协议给了二被告,没有退伙协议是因为打了两张欠条,现在手里没有350,000.00元欠款欠条,是因为按交易习惯在二被告还清该欠款后交还。被告曾强、刘永强对原告李建华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未见过350,000.00欠条,也未见过足疗城合伙协议;对400,000.00元欠款欠条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350,000.00元无异议;被告曾强、刘永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签合伙协议时,协商达成的酒楼折合入股价及退伙股份转让给二被告的转让款均为750,000.00元,证人向娜娜证言说明曾经有人在开办足疗城之前出价600000.00元,不可能以400,000.00元作价;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相关陈述,结合原、被告的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开浴龙足疗城,将原告经营的渝海大酒楼改行装修成浴龙足疗城,原告以渝海大酒楼使用权转让费入股,作价40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要求退股,经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原告将其浴龙足疗城的股份以4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二被告出具了一张400,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350,000.00元后,尚欠原告5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刘永强、曾强口头协商一致形成《退伙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全面按合同履行。对于原告主张并提供了欠条的400,00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支付的退伙欠款3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建华主张“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0.00元的退伙欠款应属另一张350,000.00元欠条,原告李建华称支付完欠款350,000.00元后已经按交易习惯把欠条交还给二被告。”但原告李建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在退伙时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其合伙份额转让款为750,000.00元及350,000.00元欠条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李建华提出另有一张350,000.0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转让款为40000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00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李建华退伙转让款应为50,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强、刘永强支付原告李建华转让款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3,150.00元,被告曾强、刘永强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显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曼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