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9时许,在清原满族��治县南口前镇十八道岭村10-2号岔道上,因土地界限纠纷一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贾某某持木棒将张某甲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标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惩处。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甄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及张某甲受伤的经过;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手受伤的经过;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被伤害案案发地点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十八道岭村10-2号岔道上、以及证实现场方位、概貌和具体情况;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标准;7、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8、清原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关于贾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和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回复函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认为贾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接收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先行持锯将被告人砍伤,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