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122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号。负责人杨文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燕。被告刘燕。被告沈浩。被告吴志强。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由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作担保,原告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8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19943.1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11月1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8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印件)。2、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408%,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复印件)。4、利息清单1份,证明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累计欠息19943.15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月内,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在本合同规定的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408%,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即未能按约结算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91000元、利息19943.15元,合计510943.15元。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10943.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依法还应承担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自愿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以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0943.15元,并按本金49100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11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刘燕、沈浩、吴志强对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1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