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哲与楼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楼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69号原告:吴哲。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王斌。被告:楼丁香。原告吴哲与被告楼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哲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楼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哲诉称:被告楼丁香于2012年8月15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至2012年10月5日止,若逾期未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至2012年10月5日止的利息8333元;二、被告支付按本金25万元计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按本金5万元计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楼丁香答辩称:1、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系受逼迫所写,该5万元既不是利息,也没有交付;2、25万元借款被告并未收到过;3、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4万元利息。原告吴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含收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担保人赵新权提供担保,及原告就借款的本金、利息向被告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楼丁香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楼丁香、楼生义的询问笔录(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仅能说明5万元的借条系利息,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对被告陈述已支付14万元的利息,原告仅认可收到5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5万元借条的性质及支付的利息,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5万元借款有无交付;二、5万元的借条性质如何认定。现本院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25万元借款有无交付。1、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亦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条予以印证,故在被告未有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款已完成交付;2、被告虽对收款方式的涂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提出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25万元借款已完成交付。争议焦点二:5万元借条的性质。1、楼丁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正在王家井镇政府吴一平的办公室里,吴哲、林冠中和几个人一起来到王家井吴一平的办公室里向我索要利息,但我身上确实没什么钱,于是,林冠中就在办公室里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然后我就在上面签了字;”2、楼生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有几个男的来吴一平的办公室问楼丁香讨利息,但是楼丁香拿不出钱,然后其中一个叫‘阿林’的男子就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叫楼丁香在上面签了字,但是实际上是没有借5万元的情况的,就是凭空写了张借条”;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借款内利息及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就尚欠的违约金所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楼丁香、楼生义的笔录能和原告陈述相印证,故对5万元借条所涉金额,本院认定为被告楼丁香对2012年8月15日25万元借款所尚欠的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楼丁香因需向原告吴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至2012年10月5日止,若逾期不还则按日利率5‰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载明,并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一份。借款出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5000元,其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哲与被告楼丁香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楼丁香向原告吴哲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14万元利息的意见,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55000元利息部分予以确认。经换算,原告主张55000元折抵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丁香应归还原告吴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依法减半收取3952.50元,由原告吴哲负担988.50元,被告楼丁香负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