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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害人朱某在陆某(已判刑)组织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并欠下89000元赌债。2013年5月22日16时许,陆某为向被害人朱某讨要赌债,纠集被告人符某以及王某某、赵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从萧山出发前往诸暨市,找到被害人朱某。后被告人符某和陆某、赵某、李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萧山良种场居民住宅陆某的租房。期间,被告人符某用扫帚柄殴打被害人朱某,赵某持菜刀威胁朱某。直至当日22时许,陆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朱某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某、王某某、赵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结伙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