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勤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驾驶员李运才驾驶沪B×××××(沪D×××××挂)重型挂牵引车在太仓338省道浏河大转盘时与孙敬忠驾驶的沪D×××××(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公司驾驶员李运才负事故全责,对方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9868元,评估费900元,对方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400元,合计损失36168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但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6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出险时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免责,因此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保时在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条款完全生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货车沪B×××××、半挂车沪D×××××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货车沪B×××××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9755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20万元/座*1座)、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半挂车沪D×××××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半挂车沪D×××××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条款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原告在该声明处盖章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14日1时41分,原告驾驶员李运才驾驶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338省道浏河大转盘由北向南行使违法信号灯通行时与由北往西左转行使孙敬忠驾驶的沪D×××××(沪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敬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沪D×××××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修理费5400元,但被告同时在定损单上标注该定损单为应对方强烈要求出具,不代表本公司最终定损价格。原告支付了沪D×××××相应的修理费用。关于原告沪B×××××车辆损失,被告并未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沪B×××××车辆修复费用为29868元,原告并支付了评估费900元,但并未提供沪B×××××车辆修理费支付凭证。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营业性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第七条“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交强险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运才1967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0年6月23日李运才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李运才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8月7日,2014年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3月9日,准驾A2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7日。据原告陈述,增驾A2前李运才的准驾车型为B2证,被告认为从证据上看不出来李运才升证前的准驾车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拒赔通知书、第三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修理发票、清单、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己方及相对方车辆损坏,并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原告方驾驶员全责,本院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依照免责条款拒赔,并提供投保单证明已经以书面方式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李运才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2014年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3月9日,事故时增驾A2实习期未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增加准驾车型的规定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李运才处于增加A2实习期,其前提是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上述条文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适用交强险免责事由拒赔没有依据,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车损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牵引车属于A2特有的准驾车型,持A2以下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原告驾驶员2014年增驾A2,事故时实习期未满,属于上述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在商业车损险及三者险项下免除保险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被告定损单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5400元,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虽主张对上述定损金额不确认,但是该定损单系被告出具,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