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杉与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杉,XX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杭杉,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被告XX,女,蒙古族,1986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喜,男,蒙古族。原告杭杉诉被告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杉,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段士军、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杭杉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户名为XX,车牌号为蒙C611**号奔驰牌黑色小型客车以50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当日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帐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车款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因业务工作繁忙,未及时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车牌号为蒙C611**“奔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本案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名为车辆买卖,实际为以车辆为抵押进行借款,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实际到帐只有30000元,其余并没有使用。该车辆50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车高于500000元。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是无效的,可以将该车卖高价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蒙C611**)出售予原告。协议约定:成交总金额为500000元,车款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由XX负责;XX负责提供该车有效合法、齐全的一切手续即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附加税完税证、保险、钥匙一把,并且保证该车落户时的发票、合格证合法有效……该车在60日内完成过户、转籍手续;该车的一切经济纠纷、肇事违章处理交纳以成交协议签订值日时为界限,之前由XX负责承担处理,之后由杭杉负责。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杭杉如需过户,XX无条件按上述条款办理。同日被告依约将车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47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转入案外人贾怀金账户。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收条,并备注同意其在477000元转入贾怀金账户。双方就车辆过户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签字同意过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从事二手机动车交易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所签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车款,被告交付出售车辆,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名为车辆买卖,实为以车辆为抵押进行的借款,但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称仅收到车款30000元,余款未曾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其中470000元汇至案外人贾怀金账户。汇款后,被告于出具收条时对以上事实书面进行了确认。综上,付款行为构成指示交付,被告辩称未收到全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蒙C611**“奔驰”牌小型客车归原告杭杉所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杭杉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