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在洮南市那金镇益泉村三、四社社主任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妻子路某某(已取保候审)无故将危房户补助款两万元现金强行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在洮南市那金镇益泉村三、四社社主任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妻子路某某无故将危房改造补助款两万元现金强行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那金镇派出所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据,洮南市那金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4月30日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