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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超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超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援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姮嫦,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廖超美,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超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姮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超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买卖属于原告开发的座落在广宁县的房事宜,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398876元,先支付119876元,余下279000元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等条款。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完全没有按相关约定履行,既不支付全部房款也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期间虽经原告电话与书面催促,被告仍未付清购房款,明显属违约,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9775.20元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超美没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廖超美购买原告开发的广宁县的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9.7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3.13平方米,总价款为398876元;2、于签订合同时付购房首期款119876元,余下购房款27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3、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业主必须在收到银行通知的7日内到该银行办理按揭业务,逾期不办理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约定按揭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5、出卖人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6、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出卖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7、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廖超美支付了119876元购房款给原告,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原告也提供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因被告无法按约定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也无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余下未付的购房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房屋信息网页复印件、收据、支出清单、完税证、通知书、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19876元购房首期款,并无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或直接支付余下的购房款279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诉争房产,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按讼争房屋的总价款为3988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9876元购房首期款后,以总额279000元按合同约定的20%支付,计得为55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超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廖超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5800元,原告扣除被告廖超美已支付的55800元(购房款折抵违约金),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退回被告廖超美预交的购房首期款64076元。本案受理费8480元,(原告已预交4240元),由原告负担4240元;由被告廖超美负担4240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到本院财会缴纳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