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K3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方向沿锦江大道向成龙路方向行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锦江大道石胜路西站公交站路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川AD09**“蜀都”牌公交车相撞。此次事故致被告人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廖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挡获。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204.0+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川AD09**“蜀都”牌公交车所属的成都公交集团星辰巴士公司45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撞公交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受伤住院病情证明,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046号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提取视频记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