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民勤盛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民勤盛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海军,男,个体户,四川省双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四川省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勤盛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民勤县红沙岗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瞿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海军与被告民勤盛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陈海军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遂宁市欣达劳务有限公司和民勤县盛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陈海军以遂宁市欣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民勤县盛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据此,陈海军作为遂宁市欣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退还陈海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