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宁与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芦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刘宁,无职业。被告芦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与被告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芦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于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300万元,后被告未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收条;3、银行取款凭证。被告芦建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被告经营困难,争取尽快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合同并约定,原告应于借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被告全额给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如实际给付日期发生延期,则借款期限相应顺延;月利率为3%,金额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现金20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给付被告现金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及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月利率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收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付款的义务,且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合同约定的的还款期限期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芦建东返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芦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可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