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张某某、杭某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白城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杭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在逃)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G735**号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本市叉干镇长城村大耳围子屯居民张某某家,盗窃6岁黑色骒驴一头,2岁黑色骒驴一头,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事前通谋,由马某某偷驴,张某某支付报酬,属于共同盗窃,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赃物被追缴并返还了被害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系共同犯罪,杭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杭某某有自首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认为两头驴是马某某、赵某某窃得,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大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家里丢了两头驴,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两头驴的价值为14000元,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杭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两头驴是马某某、赵某某窃得,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和马某某、赵某某在偷驴一事上,事前通谋,各有分工,属于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的立功、如实供述等情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充分考虑,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事前通谋,由马某某偷驴,张某某支付报酬,属于共同盗窃,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赃物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三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