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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岩应甩、陈叶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应甩,陈叶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门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应甩,男,布朗族。被告陈叶改,女,佤族。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岩应甩、陈叶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应甩、陈叶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因种植茶叶自有资金不足,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75‰,结算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对逾期还款的罚息作了相关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意愿较差,两被告尚欠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借款本金及6,085.27元利息,合计56,085.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6,085.27.74元),合计56,085.27元。后续利息截止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岩应甩、陈叶改负担。被告岩应甩、陈叶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和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陈叶改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已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4、《贷款台账》复印件2份,欲证实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085.27元;被告岩应甩、陈叶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因种植茶叶自有资金不足,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于2011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岩应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75‰,结算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将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陈叶改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岩应甩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岩应甩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岩应甩、陈叶改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85.27元。本院认为,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岩应甩、陈叶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应承担向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岩应甩、陈叶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85.27元,合计56,085.27元(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岩应甩、陈叶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85.27元,合计56,085.27元(���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若被告岩应甩、陈叶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岩应甩、陈叶改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岩应甩、陈叶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刀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