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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照放与赵成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放,赵成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朱照放。被告:赵成素。原告朱照放诉被告赵成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照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照放起诉称:被告赵成素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500元。原告朱照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赵成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成素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付款7000元,现尚欠10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素欠原告朱照放货款108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素支付货款108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成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照放货款10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赵成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