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贤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41号罪犯王贤国,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罪犯王贤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王贤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贤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变压器浸油工序劳作,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27.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贤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贤国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