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牛艳、侯俊领等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艳,侯俊领,穆金花,李金兰,史永平,卢庆森,田俊峰,刘印梅,阴继敏,侯彦君,王素英,王江涛,王学忠,田井山,来志杰,牛宇辉,张凤齐,郭文良,张卫华,赵秀英,刘振民,王化榆,孙雪峰,张春伶,张建华,张凤福,侯风生,李银玲,固安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艳,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领,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金花,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兰,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平,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森,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峰,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印梅,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阴继敏,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铁路分处,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彦君,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涛,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山,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志杰,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宇辉,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齐,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良,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华,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民,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榆,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峰,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伶,1968年11日26日出生,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福,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风生,身份证号住址:固安县柳泉镇甄沿村037号,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玲,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排***号,现住固安县城内京南商贸城,个体商户。上述28名上诉人,推选侯俊领、李金兰、张凤齐三人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固安县城乡规划局。现住址:固安县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赵玉章,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俊领等28人因诉固安县城乡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5日向申请人核发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于201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核发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位于京南商贸城南惠文东街北侧建设6栋商住楼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同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固安县城乡规划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会议纪要》、《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照片等相关材料。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依法为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又根据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京南绿洲居住小区12-19号楼项目核发了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安县城乡规划局根据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资料,经过日照分析报告、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平面图、建筑明细表批前公示照片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查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申请人核发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于201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核发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根据《固安县规划导则》的规定对京南绿洲居住小区19号、20号、21号楼的建设进行审批。经查,《固安县城乡土地使用与规划建设管理技术导则》(即《固安县规划导则》)于2013年7月31日印发执行,在该导则尚未出台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三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述三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陆军 来源:百度搜索“”